行政法-行政契約類型

作者:李由、林實恭

行政法-行政契約類型

和解契約

1.意義
和解契約,顧名思義即是行政機關與人民達成和解之行政契約。所謂和解,即是雙方都各自退讓,進而尋求共識。通常是發生在已經行政機關職權調查後,雙方當事人仍對於事實或法律狀況不明,而若欲進一步調查清楚該不確定之狀況,往往有時曠日費時,必須耗費不成比例的行政資源,此時,若立法者有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時,則會傾向成立和解契約。
2.行政程序法第136條:
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得與人民和解,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

雙務契約

1.意義
行政機關和人民締結互負給付義務之行政契約,即為雙務契約。有時人民給付的對象是行政機關,而有時則是行政機關指定的其他對象,在締結雙務契約時,必須注意的是雙方間之給付義務必須是有正當關聯的(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貫徹),以及若是代替羈束處分的雙務契約情形,必須限於該羈束處分係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得附附款之情形,始得以行政契約之方式替代之,此係為避免行政機關利用行政契約規避行政處分的法規限制。
2.行政程序法第137條:
(1)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互負給付義務者,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A.契約中應約定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
B.人民之給付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
C.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2)行政處分之作成,行政機關無裁量權時,代替該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所約定之人民給付,以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為附款者為限。
(3)第一項契約應載明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及僅供該特定用途使用之意旨。

義務契約與處分契約

1.義務契約
義務契約係課予契約當事人契約給付義務,而他方得到的係請求履約之請求權,雙方法律關係並不會立即產生變動,而係須透過後續的履約行為才會產生變動。
2.處分契約
不同於義務契約的是,處分契約締結後,會立即發生行政法法律關係之變動,較類似於行政處分中形成處分之概念。

對等契約與隸屬契約

依契約雙方當事人地位是否對等可以分為對等契約及隸屬契約:
1.對等契約
在當事人地位平等,無法以行政處分之方式達到規制彼此法律關係之效果(例如:皆為行政機關時);此時,締結行政契約便是較為可行甚至是不可或缺之方式,既然是對等契約,通常大部分會是雙務契約。且由於雙方當事人地位對等,有足夠磋商之能力,因此,法規也不會做過多的保護弱勢一方的規定。
2.隸屬契約
當事人地位不平等的情形,即為隸屬契約,通常係由行政機關與一般人民所締結,而由於契約一方較為弱勢,行政程序法會有較多相關之規定(例如:行政程序法第136條、第137條及第142條),以期保護較弱勢一方之地位。原則上來說,若是以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為行政契約的約定內容者,即屬於隸屬契約之其中一種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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