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行政契約合法性與效力

作者:李由、林實恭

行政法-行政契約合法性與效力

合法性

1.形式合法性
(1)締結機關有管轄權。
(2)依法定要求方式為之
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39條)。
(3)踐行法定程序
A.公開甄選 
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依法應以甄選或其他競爭方式決定該當事人時,行政機關應事先公告應具之資格及決定之程序。決定前,並應予參與競爭者表示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38條)。 
B.第三人同意
行政契約依約定內容履行將侵害第三人之權利者,應經該第三人書面之同意,始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40條第1項)。
C.其他行政機關之協力
行政處分之作成,依法規之規定應經其他行政機關之核准、同意或會同辦理者,代替該行政處分而締結之行政契約,亦應經該行政機關之核准、同意或會同辦理,始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40條第2項)。
2.實質合法性
(1)依法行政原則
行政契約既為行政行為之一種,自然仍應在依法行政原則之框架底下運作。由行政程序法第135條但書,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之限制來看,契約不得違反現行法規而締結;不論是行政法相關法規,亦或是更上位之法規(法律優位原則)。更甚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41條第1項,行政契約準用民法規定之結果為無效時,效力亦為無效,可知亦不應違悖民法相關之規定。
(2)法律保留原則
然而,行政契約是否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單就行政程序法第135條前段之規定,可以發現行政契約之締結並未要求必須一定要有法律之授權,但就法治國原則的觀點來說,公行政行為本即皆應有法律之授權始得為之。因此,仍應認為行政契約不應獨自逸脫於外,較符合保障人權之意旨。

行政契約無效之事由

1.行政程序法第141條:
行政契約準用民法規定之結果為無效者,無效。
行政契約違反第一百三十五條但書或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者,無效。
2.行政程序法第142條:
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1)與其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
(2)與其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有得撤銷之違法原因,並為締約雙方所明知者。
(3)締結之和解契約,未符合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者。
(4)締結之雙務契約,未符合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者。

行政契約無效之效力刁難

行政程序法第143條:
行政契約之一部無效者,全部無效。但如可認為欠缺該部分,締約雙方亦將締結契約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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