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執行(二)

作者:李由、林實恭

行政法-執行(二)

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

(一)執行之要件(行政執行法第11條):
1.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1)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2)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
(3)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
2.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經主管機關移送者,亦同。
(二)執行之人員(行政執行法第12條):
由行政執行處之行政執行官、執行書記官督同執行員辦理。
(三)執行應檢附之文件(行政執行法第13條第1項)
1.移送書 。
2.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
3.義務人之財產目錄。但移送機關不知悉義務人之財產者,免予檢附。
4.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
5.其他相關文件。
(四)執行之方法:(行政執行法第14條至第26條)
1.對不動產、動產之執行
(1)查封及拍賣。
(2)重複查封之禁止:(行政執行法第16條)
執行人員於查封前,發見義務人之財產業經其他機關查封者,不得再行查封。行政執行處已查封之財產,其他機關不得再行查封。
2.對金錢債權之執行:禁止命令(行政執行法第17-1條)
義務人為自然人,其滯欠合計達一定金額,已發現之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且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者,行政執行處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對其核發下列各款之禁止命令,並通知應予配合之第三人:
(1)禁止購買、租賃或使用一定金額以上之商品或服務。
(2)禁止搭乘特定之交通工具。
(3)禁止為特定之投資。
(4)禁止進入特定之高消費場所消費。
(5)禁止贈與或借貸他人一定金額以上之財物。
(6)禁止每月生活費用超過一定金額。
(7)其他必要之禁止命令。
3.供擔保後限制住居
(1)義務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且無同條第2項所列2款情形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2)屆期仍不履行之效力
A.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
B.有管收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裁定管收。
4.拘提:
(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3項至第5項、第8項,行政執行法第19條、第23條至第26條)
(1)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一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
A.顯有逃匿之虞。
B.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2)法院對於前項聲請,應於五日內裁定;其情況急迫者,應即時裁定。
(3)義務人經拘提到場,行政執行官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並應命義務人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調查。
(4)拘提、管收之聲請,應向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5)拘提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應即釋放義務人:
A.義務已全部履行。
B.義務人就義務之履行已提供相當擔保。
C.不符合聲請管收之要件。
5.管收:
(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至第9項、行政執行法第19條至第26條)
(1)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
A.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B.顯有逃匿之虞。
C.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D.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
(2)管收期限,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三個月。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或停止管收原因消滅時,行政執行處仍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再行管收。但以一次為限。義務人所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因管收而免除。
(3)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管收後者,行政執行處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
A.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
B.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C.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
(4)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5)法院受理管收之聲請後,應即訊問義務人並為裁定,必要時得通知行政執行處指派執行人員到場為一定之陳述或補正。
(6)拘提、管收之聲請,應向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五)執行之標的
1.義務人之財產。
2.義務人之遺產。
(1)行政執行法第15條
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
(2)釋字第621號解釋文
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係就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人死亡後,行政執行處應如何強制執行,所為之特別規定。罰鍰乃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一種,罰鍰之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依上開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意旨,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為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限於義務人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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