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六)

作者:李由、林實恭

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六)

誠實信用原則(誠信原則)

(一)意義
1.誠實信用原則普遍為各種法領域所適用,此為一現代社會公認之普世原則,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可見除行政法外,其他領域亦有誠信原則之適用。
2.行政行為,既然為現代法治國之一環,本即亦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而為之,不應出爾反爾使人民無所適從。
3.有關誠實信用原則之體現,可自公法上時效規定察見,例如,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及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在時效經過之後,行政機關即不應再行使請求權,因請求權業已消滅,行政行為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
(二)行政程序法第8條(僅前段為誠信原則)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信賴保護原則

(一)意義
1.基於法安定性原則而言,國家行為,乃至於整個法秩序,必須處於一種穩定的狀態,方足使人民可得預見,從而得以遵循及安排,不致民無所安其手足,然而,時代的變動造成國家行為的與時俱進是不可避免的,因此,縱在國家行為必須有所變動之際,人民因信賴之前的國家行為而採取具體措施時,此一信賴仍應受到一定程度之保障,此即信賴保護原則。此外,信賴保護原則除了係行政法之一般原則外,亦是憲法基本原則。
2.除了從法安定性原則的角度出發,其實信賴保護原則也蘊含了誠實信用原則之概念,能夠保障人民對於國家的信賴,才能貫徹國家行政的誠實信用。
3.至於信賴應如何保護,一般來說,若是該信賴之利益衡量之後大過於變動法秩序的公益時,則應維護舊有法秩序而不予變動,此為對於人民信賴利益的「存續保障」;但大多數之情形為,公益經衡量過後仍較人民之信賴利益為重要,此時在國家行為產生變動時,仍欲保護人民之信賴,此為對於人民信賴利益的「價值保障」,通常透過以下兩種方式為之:
(1)訂立過渡條款期間。
(2)給予合理補救措施。
(二)主張信賴保護之要件
1.信賴基礎之具備
必須有一國家公權力行為存在,可以是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處分、甚至行政指導,或是其他行政行為。然而必須注意的是,信賴基礎並不以合法為前提,因為行政行為合法與否,通常並非事前或當下可以判斷的,是必須留待司法介入以後才會有定論,換言之,違法之行政處分仍得作為信賴之基礎,因其在被撤銷前,效力仍為有效存在的,國家公權力的展現,也同為有效存在,同樣有值得被人民信賴之前提存在。
2.信賴行為之表現
人民基於對信賴基礎的信賴而展開或安排的積極作為,可能是財產的運用或是日常生活計劃之實施等所有具有法律上意義的合法行為,並且該行為與信賴之基礎有相當因果關係。
3.信賴值得保護(信賴無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1)人民的信賴必須是值得保護之情形,基本上會認為,如果沒有不值得保護的情形,例如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各款,即為值得保護之信賴。
(2)行政程序法第119條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A.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B.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C.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三)行政程序法第8條(僅後段為信賴保護原則)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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