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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信賴保護原則-主張信賴保護之要件
作者:李由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1.信賴基礎之具備
必須有一國家公權力行為存在,可以是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處分、甚至行政指導,或是其他行政行為。然而必須注意的是,信賴基礎並不以合法為前提,因為行政行為合法與否,通常並非事前或當下可以判斷的,是必須留待司法介入以後才會有定論,換言之,違法之行政處分仍得作為信賴之基礎,因其在被撤銷前,效力仍為有效存在的,國家公權力的展現,也同為有效存在,同樣有值得被人民信賴之前提存在。
2.信賴行為之表現
人民基於對信賴基礎的信賴而展開或安排的積極作為,可能是財產的運用或是日常生活計劃之實施等所有具有法律上意義的合法行為,並且該行為與信賴之基礎有相當因果關係。
3.信賴值得保護(信賴無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1)人民的信賴必須是值得保護之情形,基本上會認為,如果沒有不值得保護的情形,例如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各款,即為值得保護之信賴。
(2)行政程序法第119條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A. 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B.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C. 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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