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救濟法訴願

作者:李由、林實恭

行政救濟法訴願

定義

訴願係指當人民不服行政機關所作成之違法、不當處分;或人民依法申請而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時,所提起的行政救濟途徑。目的是透過上級監督機關的審查,使行政機關作成特定決定以為救濟。

訴願類型與適用範圍

(一)類型
1.撤銷訴願(訴願法第1條第1項):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2.課予義務訴願(訴願法第2條第1項):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二)本法適用範圍
1.行政處分
依訴願法第3條:包含行政處分與一般處分。
(1)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2)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
2.實質意義之行政機關:
訴願法所稱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應指具實質意義的行政機關;即除中央及地方各級行政機關外,亦應包含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與團體。故對於行政受託人所作成之處分,亦可提起訴願。

訴願先行程序─異議程序

(一)異議程序之意義
1.意義
在特殊的行政領域中,在提起訴願之前須先經過對行政處分表示不服之程序,此稱為異議程序。簡單說就是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該行政處分。實務上於各行政法領域中往往有不同的名稱,諸如審議、核復、申復等等。
2.訴願先行之理由:源自於行政處分的特性
(1)在與專業性、技術性高度相關的行政處分。
(2)需要大量作成的行政處分。
(二)異議程序仍為廣義之行政處分
異議程序係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據此,給予原處分機關重新檢討並重新處分的機會。因此就異議程序而言仍然屬於廣義的行政處分。
(三)異議不是訴願救濟程序
原機關僅仍適用行政程序法或各該法律中對於異議的程序規定處理。並非透過訴願法、訴訟法的法定程序處理。
(四)類型
異議程序於各該法規範中並不相同,主要有以下類型:
1.稅捐稽徵法: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35條)。
2.商標法:異議(商標法第48條)。
3.專利法:申請再審查(專利法第48條)。
4.集會遊行法:申復(集會遊行法第16條)。
5.兵役法:申請複核(兵役法施行法第40條)。
6.藥事法:異議(藥事法第99條)。
7.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審議(健保法第5條、勞保條例第5條)。
8.釋字第382號:學生申訴。
(五)未踐行訴願先行程序之效力
於各該行政法規範規定中,應履行訴願先行程序而未履行者,不得逕行提起訴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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