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救濟法訴願(十二)

作者:李由、林實恭

行政救濟法訴願(十二)

訴願決定

(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 
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根據前開規定,訴願管轄機關作成訴願決定時,不得做出使訴願人陷於更加不利處境之決定。換言之,即不得作出相對於原處分更不利訴願人之決定。
1.拘束範圍:
(1)訴願管轄機關發回原機關重新處分或命其作成處分時,原機關以及應作為之機關亦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
(2)限於於訴願人主張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2.例外:行政罰
若原處分為行政罰,且係因適用法律錯誤而遭訴願決定機關撤銷並發回重新處分或命其處分。於此,在適用正確法條的情形下,相較於原處分更不利時,仍可依正確規定處罰。
(四)暫時性權利保護—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
1.意義:
在爭訟救濟的過程中,為避免當事人之地位迅速惡化,造成當事人即使訴願有理由也無法實現訴願利益的情況發生,因而所給予之暫時性保護措施。換句話說,暫時性權利保護,係在爭訟過程中;救濟結果產生前先給與當事人權利保護措施,以避免當事人蒙受無可彌補之損害 。
(1)停止執行之要件:
A.原處分持續存在。
B.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
係指該處分的合法性要件瑕疵,很可能導致其將來被訴願管轄機關判斷為違法之處分(略式審查)。
C.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
D.訴願人可向原機關、訴願管轄機關或行政法院申請。
(2)原機關或訴願管轄機關亦可依職權停止執行。
(3)申請停止執行遭拒絕時:
若原向訴願管轄機關提出申請遭拒者,應許其向行政法院提出。若原本即向高等行政法院提出停止執行之申請,則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
(4)停止執行之撤銷:
A.停止執行之原因消滅,或因情事變更。
B.行政法院亦得因聲請而裁定撤銷停止執行。

訴願決定之效力

訴願決定之性質,仍為一行政處分,並具有以下效力:
(一)確定力
1.訴願決定作成後送達相對人,且經過一段時間後即發生確定力。產生「一事不再理」之效果,對於同一事件不得再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2.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二)拘束力
1.依訴願法第95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就其依第十條提起訴願之事件,對於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亦有拘束力。」
2.拘束力之範圍:
(1)已確定之訴願決定,不僅拘束原機關與訴願管轄機關。普通法院非有法規依據,不得變更、撤銷、違反該決定。
(2)行政受託人: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受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故同樣受其拘束(訴願法第95條後段)。
(三)執行力
只在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或是訴願管轄機關撤銷原訴願並自為決定時才出現此一效力。由於訴願管轄機關所作之決定,性質仍屬行政處分;既為行政處分,自得作為執行名義 。
1.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由於本項之規定,訴願決定原則上受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的拘束:
(1)因此在撤銷訴願之下,又為撤銷原處分之決定時,殊難想像還有需要強制執行的必要。
(2)換言之,既然作出(撤銷)訴願有理由之決定而撤銷原處分;同時又因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不得為更不利之處分,故在訴願有理由的前提下自然也難以存在再行強制執行的可能。
(3)而在自為處分之決定,訴願決定機關新作成之處分在少數情形下仍有可能存在執行力;同樣的,在課予義務訴願則亦有執行力之存在。
2.停止執行:
訴願決定機關可類推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與94條第1 項,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行政法院亦得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3項,依職權或申請以裁定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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