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救濟法訴願(七)

作者:李由、林實恭

行政救濟法訴願(七)

提起訴願之程式

1.訴願書(訴願法第56條)
(1)訴願應以書面提起,並應記載下列事由:
A.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B.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C.原行政處分機關。
D.訴願請求事項。
E.訴願之事實及理由。
F.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
G.受理訴願之機關。
H.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
I.年、月、日。
(2)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
(3)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願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所列事項,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
2.訴願之對象(訴願法第57條):
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
(1)訴願應向原處分機關或訴願管轄機關提起
A.原處分機關:以處分書上之名義作為判斷(訴願法第13)。
B.訴願管轄機關:依訴願法第4條到第12條,關於訴願管轄之規定。
(2)訴願人誤向其他機關提起訴願
依前述「6.救濟教示瑕疵之情形、C.告知救濟機關錯誤」之說明,此處不再贅述。
(3)受理機關對於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之處理:
A.可補正者:通知訴願人於20天內補正(訴願法第62條)。
B.補正逾期或不可補正:依訴願法第77條第1款事由,作成不受理決定駁回。
3.訴願機關之處理(訴願法第58條~第61條)
(1)人民向原機關提起:
原機關重新審查是否合法妥當:
A.訴願有理由:
自為撤銷變更,並陳報管轄機關。
B.訴願無理由:
(A)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
(B)原行政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訴願人。
(2)人民向管轄機關提起:
訴願人向受理訴願機關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將訴願書影本或副本送交原行政處分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
(3)人民向其他機關提起:
依前述「6.救濟教示瑕疵之情形、C.告知救濟機關錯誤」之說明,此處不再贅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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