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契約之行為形式併用禁止原則-實務見解:健保局停止特約之性質

作者:李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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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契約之行為形式併用禁止原則-實務見解:健保局停止特約之性質

行政契約之行為形式併用禁止原則-實務見解:健保局停止特約之性質

最高行政法院95年7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

A. 法律問題:

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與其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醫事服務機構所為之「停止特約」,核定性質是否為行政處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3號,中央健康保險局與其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醫事服務機構之間為行政契約關係]

B. 本決議文最後結論為停止特約係行政處分 (部分內容節錄):

「此項公法上應處罰之強制規定有規範保險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效力,非得以行政契約排除其適用,即使中央健康保險局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間於合約中將之列入條款以示遵守,無非宣示之性質,乃僅係重申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如有上述違法情事時,中央健康保險局即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停止契約部分之旨而已,並無有使上開應罰之公法上強制規定作為兩造契約部分內容之效力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一有該特定情事,保險人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停止特約之處置。」肯定說的觀點認為此為依法作成之行政處分,尚未有行為形式併用禁止原則之違反。

C. 但學者多認為以停止特約非行政處分較為可採 (部分節錄):

「按『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行政程序法第 135條定有明文,此屬行政作用之方式,且行政訴訟類型,在撤銷訴訟外,尚有確認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行政契約自應循此等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機關既選擇行政契約作為行為方式,則後繼之效果亦應隨之,故其履行問題自應如同民事契約經由訴訟程序解決,亦即當事人應向法院提起該當類型之訴訟,不能再由行政機關單方面以行政處分之方式作為促使或強制他造履行行政契約之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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