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契約之定性-公法性:與私法契約之區別

作者:李由

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行政契約之定性-公法性:與私法契約之區別

行政契約之定性-公法性:與私法契約之區別

(1) 區分實益

以私法契約來說的話,原則上是適用民法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契約雙方當事人真意及約定為最優先考量;但行政契約係以行政法法律關係為契約約定之內容,自然不得跳脫依法行政原則及其他行政法法理法規而運作,此即分辨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最重要之實益。

(2) 區分標準:契約標的輔以契約目的理論

行政契約應具備的要件首先至少有一造為行政機關(或代表行政機關),其次,再視其約定內容而定,即所謂依契約標的而定,若契約標的無法辨別,則應再進一步觀察契約目的。

契約標的,有下列四者之一時,即認定其為行政契約:

A. 作為實施公法法規之手段者。質言之,因執行公法法規,行政機關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

B. 約定之內容係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者。

C. 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益或義務者。

D. 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或使其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者。

若因給付內容屬於中性,無從據此判斷契約之屬性時,則應就契約整體目的及給付之目的為斷。例如行政機關所負之給付義務,目的在執行其法定職權,或人民之提供給付目的在於促使他造之行政機關承諾依法作成特定之職務上行為者,均屬之。

[三民輔考-行政法(概要)完全攻略]

AddThis Sharing

百科問與答

暫無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