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執行之即時強制-類型:對於人之管束

作者:李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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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之即時強制-類型:對於人之管束

行政執行之即時強制-類型:對於人之管束

行政執行法第37條

對於人之管束,是對人權侵害最嚴重的即時強制措施,因此對於行政機關得以發動的情形,應加以限縮,俾使人身自由保障可以完全,行政機關不致藉此濫權。

A. 行政執行法第37條,又有限制如下:
    對於人之管束,以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A) 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
     (B) 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
     (C) 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
     (D) 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

B. 前項管束,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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