興辦水利事業經核准後之限制

作者:洪正、陳雲飛

興辦水利事業經核准後之限制

(一)興辦水利事業經核准後

發生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核准或予以限制;於必要時,並得令其更改或拆除之:(第47條)

1.設施工程與核定計畫不符或超過原核准範圍以外者。

2.施行工程方法不良,致妨害公共利益者。

3.施工程序與法令不符者。

4.在核准限期內,未能興工,或未能依限完成者。但因特殊情形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予以展期者,不在此限。

(二)中央主管機關為防止某一地區地下水之超抽所引起之海水入侵或地盤沈陷,得劃定地下水管制區,限制或禁止地下水之開發。地下水管制區內已取得之水權,主管機關得予限制、變更或撤銷。(第47-1條)

水利建造物分論

(一)防水、引水、蓄水、洩水之建造物

1.防水、引水、蓄水、洩水之建造物,如有水門者,其水門啟用之標準、時間及方法,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預為訂定,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並公告之,主管機關認為有變更之必要時,得限期令其變更之。(第48條)

2.興辦水利事業人經辦之防水、引水、蓄水、洩水之水利建造物及其附屬建造物,應維護管理、歲修養護、定期整理或改造,並應定期及不定期辦理檢查及安全評估。

3.檢查及安全評估之認定範圍及細目,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第49條)

(二)堰壩、水閘

1.通航運之水道上:

(1)在通航運之水道上,因興辦水利事業,必須建造堰壩、水閘時,應於適當地點建造船閘;其數目大小及啟閉之時間,由主管機關依實際之需要規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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