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

作者:陳偉隆、龍玉雲

臺灣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

立法目的與名詞定義


1.立法目的:(§1)
(1)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2)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2.名詞定義:(§2)
臺灣地區    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大陸地區    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即指中共控制之地區。
臺灣地區人民    1.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2.包括下列人民:(施細§4)
(1)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中華民國90年2月19日以前轉換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依第6條規定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
(2)在臺灣地區出生,其父母均為臺灣地區人民,或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3)在大陸地區出生,其父母均為臺灣地區人民,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
(4)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經內政部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回臺灣地區定居者。
3.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定居,並設有戶籍者。
大陸地區人民    1.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2.包括下列人民:(施細§5)
(1)在大陸地區出生並繼續居住之人民,其父母雙方或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2)在臺灣地區出生,其父母均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3)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中華民國90年2月19日以前轉換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未依第6條規定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
(4)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1條第2項規定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而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
3.關於大陸地區人民之規定,於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者,適用之。(§3)
(1)所定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者,包括在國外出生,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但不含旅居國外4年以上之下列人民在內:(施細§7Ⅰ)
A.取得當地國籍者。
B.取得當地永久居留權並領有我國有效護照者。
(2)所稱「旅居國外四年之計算」,指自抵達國外翌日起,四年間返回大陸地區之期間每次未逾30日而言;其有逾30日者,當年不列入四年之計算。但返回大陸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施細§7Ⅱ)
A.懷胎七月以上或生產、流產,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2個月。
B.罹患疾病而離開大陸地區有生命危險之虞,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2個月。
C.大陸地區之二親等內之血親、繼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或子女之配偶在大陸地區死亡,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2個月。
D.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1個月。
4.中華民國76年11月2日起迄中華民國90年2月19日間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4年致轉換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其在臺灣地區原設有戶籍,且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得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臺定居。(施細§6Ⅰ)
5.前述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其申請:(施細§6Ⅱ)
(1)現(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2)有事實足認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安定之虞。
6.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臺定居之程序及審查基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施細§6Ⅲ)
協議
(§4-2Ⅲ)    1.係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就涉及行使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事項所簽署之文書。
2.協議之附加議定書、附加條款、簽字議定書、同意紀錄、附錄及其他附加文件,均屬構成協議之一部分。

主管機關

1.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統籌處理有關大陸事務,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主管機關。(§3-1)
2.行政院得設立或指定機構,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4Ⅰ)
(1)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第4-2條第1項經行政院同意之各該主管機關,得依所處理事務之性質及需要,逐案委託第1項、第2項規定以外,具有公信力、專業能力及經驗之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協助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必要時,並得委託其代為簽署協議。(§4Ⅲ)
(2)依第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受委託之機構或民間團體,應遵守下列規定;第4條第3項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於受託期間,亦同:(§4-4)
A.    派員赴大陸地區或其他地區處理受託事務或相關重要業務,應報請委託機關、第4條第1項或第2項所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同意,及接受其指揮,並隨時報告處理情形;因其他事務須派員赴大陸地區者,應先通知委託機關、第4條第1項或第2項所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
B.    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負有與公務員相同之保密義務;離職後,亦同。
C.    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於受託處理事務時,負有與公務員相同之利益迴避義務。
D.    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未經委託機關同意,不得與大陸地區相關機關或經其授權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協商簽署協議。
3.為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行政院得依對等原則,許可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設立分支機構。其設立許可事項,以法律定之。(§6)

協議之簽署

1.簽署:(§5-1)
(1)臺灣地區各級地方政府機關(構),非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授權,不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關(構),以任何形式協商簽署協議。
(2)臺灣地區之公務人員、各級公職人員或各級地方民意代表機關,非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授權,不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關(構),以任何形式協商簽署協議。
(3)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各該主管機關授權,不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關(構)簽署涉及臺灣地區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之協議。
2.程序及生效要件:(§5)
(1)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條第3項或第4-2條第2項,受委託簽署協議之機構、民間團體或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應將協議草案報經委託機關陳報行政院同意,始得簽署。
(2)協議之內容涉及法律之修正或應以法律定之者,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署後30日內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其內容未涉及法律之修正或無須另以法律定之者,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署後30日內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備查,其程序,必要時以機密方式處理。
3.文書驗證:(§7、施細§8、施細§9)
(1)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
(2)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
(3)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
(4)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
(5)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機構或第2項所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於驗證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時,應比對正、副本或其製作名義人簽字及鈐印之真正,或為查證。
4.公務員相關權益保障事項:(§4-1)
(1)公務員轉任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受委託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者,其回任公職之權益應予保障,在該機構或團體服務之年資,於回任公職時,得予採計為公務員年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或修正前已轉任者,亦同。轉任方式、回任、年資採計方式、職等核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2)公務員轉任前述之機構或民間團體未回任者,於該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於公務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任公務員年資之退離給與,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編列預算,比照其轉任前原適用之公務員退撫相關法令所定一次給與標準,予以給付。比照方式、計算標準及經費編列等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3)公務員轉任前述之機構或民間團體回任公職,或於該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已依相關規定請領退離給與之年資,不得再予併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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