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與大陸人民民事條例

作者:陳偉隆、龍玉雲

臺灣與大陸人民民事條例

1.民事事件法律之適用:

(1)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所稱「臺灣地區之法律」,指中華民國法律。(§41Ⅰ、施細§56)
(2)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國人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41Ⅱ)
(3)所稱「行為地、訂約地、發生地、履行地、所在地、訴訟地或仲裁地」,指在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41Ⅲ)
(4)各地方規定不同依當事人戶籍地: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該地區內各地方有不同規定者,依當事人戶籍地之規定。所稱「戶籍地」,指當事人之戶籍所在地。(§42、施細§57)
(5)大陸地區就該法律關係無明文規定: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大陸地區就該法律關係無明文規定或依其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者,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43)
(6)大陸地區規定有背於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其規定有背於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44)
(7)法律關係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45)
(8)行為能力之準據法:
大陸地區人民之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就其在臺灣地區之法律行為,視為有行為能力。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46)
(9)法律行為方式之準據法:
法律行為之方式,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規定。但依行為地之規定所定之方式者,亦為有效。物權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物之所在地之規定。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行為地之規定。(§47)
(10)債之準據法:
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48)
(11)因法律事實所生之債之準據法:
關於在大陸地區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大陸地區之規定。(§49)
(12)侵權行為之準據法:
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50)
(13)物權之準據法:(§51)
A.    物權依物之所在地之規定。
B.    關於以權利為標的之物權,依權利成立地之規定。
C.    物之所在地如有變更,其物權之得喪,依其原因事實完成時之所在地之規定。
D.    船舶之物權,依船籍登記地之規定;航空器之物權,依航空器登記地之規定。
(14)婚姻成立要件之準據法:
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52)
(15)婚姻效力之準據法:
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53)
(16)夫妻財產制之準據法:
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結婚,其夫妻財產制,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54)
(17)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準據法:
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成立要件,依各該認領人被認領人認領時設籍地區之規定。認領之效力,依認領人設籍地區之規定。所稱「設籍地區」,指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55、施細§57)
(18)收養之準據法:
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收養之效力,依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所稱「設籍地區」,指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56、施細§57)
(19)父母子女法律關係之準據法:
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所稱「設籍地區」,指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所稱「父或母」,不包括繼父或繼母在內。(§57、施細§57、施細§58)
(20)監護之準據法:
受監護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監護,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受監護人在臺灣地區有居所者,依臺灣地區之法律。(§58)
(21)扶養之準據法:
扶養之義務,依扶養義務人設籍地區之規定。所稱「設籍地區」,指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59、施細§57)
(22)繼承之準據法:
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60)
(23)遺囑之準據法:
大陸地區人民之遺囑,其成立或撤回之要件及效力,依該地區之規定。但以遺囑就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為贈與者,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60)
(24)捐助之準據法:
大陸地區人民之捐助行為,其成立或撤回之要件及效力,依該地區之規定。但捐助財產在臺灣地區者,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62)

2.大陸地區權利之行使或移轉:

(1)本條例施行前,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國人間,在大陸地區成立之民事法律關係及因此取得之權利、負擔之義務,以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承認其效力。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另有法令限制其權利之行使或移轉者,不適用之。(§63Ⅰ、Ⅱ)
(2)限制撤銷權及後婚之效:
夫妻因一方在臺灣地區,一方在大陸地區,不能同居,而一方於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重婚者,利害關係人不得聲請撤銷;其於74年6月5日以後76年11月1日以前重婚者,該後婚視為有效。如夫妻雙方均重婚者,於後婚者重婚之日起,原婚姻關係消滅。(§64)
(3)收養之方法:
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依民法第1079條第5項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
A.    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
B.    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者。
C.    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
(4)繼承權之拋棄:(§66)
A.    拋棄期間之限制:
(A)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B)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者,其繼承表示之期間為4年。
(C)    繼承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其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
B.    遺產稅之申報:
(A)    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其有正當理由不能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規定之期間內申報者,應於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表示之日起2個月內,準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6條規定申請延長申報期限。但該繼承案件有大陸地區以外之納稅義務人者,仍應由大陸地區以外之納稅義務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辦理申報。(施細§60Ⅰ)
(B)    應申報遺產稅之財產,業由大陸地區以外之納稅義務人申報或經稽徵機關逕行核定者,免再辦理申報。(施細§60Ⅱ)
(C)    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辦理遺產稅申報時,其扣除額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施細§61Ⅰ)
(D)    納稅義務人申請補列大陸地區繼承人扣除額並退還溢繳之稅款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辦理。(施細§61Ⅱ)
(5)遺產繼承總額之規定及限制:(§67)
A.    遺囑人以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遺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其總額不得逾新臺幣200萬元。
B.    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00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
C.    前述遺產,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前已依法歸屬國庫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其依法令以保管款專戶暫為存儲者,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D.    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繼承以保管款專戶存儲之遺產者,除應依第59條規定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外,並應通知開立專戶之被繼承人原服務機關或遺產管理人。(施細§62)
E.    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F.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A)    不適用總額不得逾新臺幣200萬元之限制規定。
(B)    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C)    前款繼承之不動產,如為土地法第17條第1項各款所列土地,準用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辦理。
G.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規定之權利折算價額標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1條至第33條規定計算之。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有變賣者,以實際售價計算之。(施細§63)
(6)遺產管理辦法與遺產稅之申報:(§67-1)
A.    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遺產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B.    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法應登記者,遺產管理人應向該管登記機關登記。
C.    大陸地區人民死亡在臺灣地區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大陸地區人民就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為贈與時,亦同。(施細§65Ⅰ)
D.    前述應申報遺產稅之案件,其扣除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計算。但以在臺灣地區發生者為限。(施細§65Ⅱ)
E.    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中一或數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申請繼承取得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時,應俟其他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或已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申請繼承登記。(施細§66)
(7)不動產物權權利之限制:(§69)
A.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但土地法第17條第1項所列各款土地,不得取得、設定負擔或承租。
B.    前述申請人資格、許可條件及用途、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審核方式、未依許可用途使用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3.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等在臺之許可:(§74)

(1)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但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2)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但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3)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施細§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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