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紀人員
作者:陳仕弘(一)經紀人員之設置(經管11)
1.經紀業設立之營業處所至少應置經紀人一人。但非常態營業處所,其所銷售總金額達新臺幣六億元以上,該處所至少應置專業經紀人一人。
2.營業處所經紀營業員數每逾二十名時,應增設經紀人一人。
(二)經紀人員之資格(經管13)
1.不動產經紀人:
中華民國國民經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並依本條例領有不動產經紀人證書者,得充不動產經紀人。
2.不動產經紀營業員:
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機構、團體舉辦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訓練合格或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並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團體登錄及領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者,得充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
(三)不動產經紀人證書之發給與更新
1.證書之發給:(經管14)
經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者,應具備一年以上經紀營業員經驗,始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請領經紀人證書。經紀營業員經驗,依下列情形之一認定:
(1)取得經紀營業員資格並附有仲介或代銷業務所得扣繳資料證明者。
(2)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實際從事仲介或代銷業務有所得扣繳資料證明者。
2.換證時機:
(1)經紀人證書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時,經紀人應檢附其於四年內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團體完成專業訓練三十個小時以上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換證。(經管15)
(2)換發之證書,其有效期限自原證書有效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四年。換發證書,得以於原證書加註延長有效期限之方式為之。(經管施17)
3.換證應備文件:
經紀人依規定辦理換發證書時,應於證書有效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原核發機關申請之:
(1)申請書。
(2)完成專業訓練三十個小時以上之證明文件。
(3)原核發之經紀人證書。(經管施17)
4.補正: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經審查合於規定者,應即換發證書;不合規定者,應通知其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並退還前述(2)及(3)之文件。(經管施17)
5.換發或補發:
經紀人證書損壞或滅失,申請換發或補發者,應敘明其損壞或滅失之原因,檢附下列文件,向原核發機關申請之。(經管施20)
(1)申請書。
(2)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3)申請人最近一年內直四公分、寬二點八公分正面脫帽半身相片一式二張。
(4)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證書及其影本。
(四)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之發給與重登:
經紀營業員訓練不得少於三十個小時,其證明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時,經紀營業員應檢附完成訓練二十個小時以上之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團體重新辦理登錄。(經管13)
(五)不得充任經紀人員之情形(經管6、經管14)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經紀人員。已充任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證書或證明。
1.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2.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3.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第6條、第9條之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4.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後未滿三年者。
5.受第31條停止執行業務處分尚未執行完畢,或廢止經紀人員證書或證明處分未滿五年者。
(六)專任規定
經紀人員應專任一經紀業,並不得為自己或他經紀業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但經所屬經紀業同意為他經紀業執行業務者,不在此限。(經管16)
(七)經紀業不得僱用未具資格者
經紀業不得僱用未具備經紀人員資格者從事仲介或代銷業務。(經管17)
(八)申誡之處置
經紀人員受申誡處分三次者,應另予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之停止執行業務處分;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累計達五年以上者,廢止其經紀人員證書或證明。(經管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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