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權之限制

作者:李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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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權之限制

組織權之限制

在行政法領域中,組織權是行政權的核心內容之一。然而時至今日,組織權不再被認為是由行政權完全壟斷的權力,應該受到立法權的監督。因此,當行政主體或行政機關行使組織權時會受到以下兩項原則的限制:組織法上的法律保留原則,以及功能最適原則。

1.組織法上的法律保留原則:

行政主體或行政機關在行使組織權時,須要有法律的授權,才可以據以進行組織體的調整 。因此,組織法上的法律保留等於是立法權的事前審查機制。
(1)憲法層次:
在憲法層次上的法律保留,可分為中央(總統以及五院)與地方自治團體,以及基本國策三大類。憲法中對中央政府的制度性法律保留,多集中在五院、國民大會以及總統上。多為概括性的規定,並授權立法機關以法律定之。
(2)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4項,對組織權的鬆綁:
增修條文第3條第3、4項,其目的在於降低立法權對於組織行為的監督程度。透過將立法監督限縮在三級以上之機關,來減少立法權對行政權的干涉。而不需要任何層級的組織行為皆須立法授權。
(3)行政院組織法:
本法奠定了行政院的組織架構(14部8會,以及獨立機關)。而關於行政院及其下屬機關之員額編制等實體內容幾乎沒有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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