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人壽保險法第十條

作者:羅揚

簡易人壽保險法第十條


保險人同意承保後,應填發保險單。

一、保險契約

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保險法第43條)

二、保險契約

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利害關係人,均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契約之謄本。(保險法第44條)

三、經辦郵局收受要保人

於要約時所繳之保險費時,應填發收據。(壽險規則第5條)

四、保險單應由

中華郵政公司主管壽險業務之副總經理署名蓋章,及壽險處處長副署,並記載下列事項:(壽險規則第8條)

(一)保險金額。

(二)保險種類及保險期間。

(三)保險費。

(四)要保人之姓名。

(五)被保險人之姓名。

(六)指定受益人之姓名。

(七)保險契約生效日。

(八)保險單字號及填發保險單年、月、日。

第十一條

保險契約,自填發保險單之日發生效力。但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一、本條說明:

保險契約生效日。

二、保險契約生效日始期:

(一)原則:

保險契約,自填發保險單之日發生效力。

(二)例外:

但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三、分析:

(一)經辦郵局收受要保人於要約時所繳之保險費時,應填發收據。(壽險規則第5條)

(二)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保險法第43條)

(三)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利害關係人,均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契約之謄本。(保險法第4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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