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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二十四條
作者:羅揚
簡易人壽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一、本條說明
簡易人壽保險之保險人,不得行使代位求償權之規定。
二、不得行使
代位求償權之範圍:(保險法第103條)
(一)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二)不得代位行使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三)保險法之相關規定:人壽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三、得行使代位求償權之範圍:
(一)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根據本條條文字句,以反面解釋推斷)
(二)保險法之相關規定:
1.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2.前述所指之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53條第2項)
第二十五條
由保險契約所發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逾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一、本條說明
簡易人壽保險,由保險契約所發生之權利之消滅時效規定。
二、保險契約
所生權利之消滅時效期間規定:為保險法之特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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