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二十六條

作者:羅揚

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二十六條

由第三人訂立之保險契約,其權利之移轉或出質,非經被保險人以書面承認,不生效力。

一、壽險法第8條之規定參照:

(一)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訂立之。

(二)由第三人訂立之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者,其契約無效。

二、中華郵政公司

違反本條之規定時,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撤換其核保或精算人員。(壽險法第37條)

第二十七條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資金之運用,除存款外,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至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之規定辦理。
中華郵政公司得經交通部核可,提供重大公共建設計畫之融資所需款項。但其提供總額,不得超過資金總額百分之三十。
前二項所稱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責任準備金。

一、本條說明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資金之運用,其他保險業者不適用本條之規定。

二、郵政簡易人壽保險資金之運用

除存款外,依保險法下列條文之規定行使之:

(一)保險法第1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第7款、第8款: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1.有價證券。(第1款)  

2.不動產。(第2款)

3.放款。(第3款)

4.國外投資。(第5款)

5.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第7款)

6.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第8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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