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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二十八條
作者:羅揚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之會計帳務,應獨立處理之。
一、本條規定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之會計帳務,應獨立處理之。
二、郵政簡易人壽
保險業務與郵政其他業務性質完全不同,故會計帳務不宜與其他業務併為處理,應獨立處理之。
三、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業務
與郵政其他業務負責之事業部門亦完全不同,由中華郵政公司壽險處負責職掌,在企業管理組織理論,為策略性事業部門(SBU),盈虧自負且績效評量標準亦不同,故會計帳務宜應獨立處理之。
四、中華郵政公司
違反本條之規定而未獨立處理關於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會計帳務時,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撤換其核保或精算人員。(壽險法第37條)
第二十九條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之資本,由交通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並按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五繳存保證金於國庫。
一、本條規定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資本之相關規定。
二、郵政簡易人壽保險資本
由交通部報請行政院核定。
三、郵政簡易人壽保險資本
並按資本總額15%繳存保證金於國庫。
第三十條
(刪除)
原條文如下:(99/12/29刪除)
中華郵政公司成立前簽訂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因契約所得之利益及各種文據簿籍,免納一切稅捐;中華郵政公司成立後簽訂之契約、因契約所得之利益與各種文據簿籍,及供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使用之郵政公用物,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內,免納一切稅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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