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轄權競合

作者:李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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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轄權競合

可分為積極的管轄權競合與消極的管轄權競合,說明如下:

1.管轄權積極競合:

(1)意義:

指數個行政機關皆認為對某一事務有管轄權。

(2)處理方式:

為避免行政機關之處分自為矛盾的情形,應交由單一行政機關處理為宜。就管轄權積極競合的情況而言,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來確定管轄權:

A. 原則上由受理在先之機關管轄。
B. 不能分別受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管轄之必要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管轄。
C. 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2.管轄權消極競合:

(1)意義:

指數個行政機關皆認為自己對該事務沒有管轄權。

(2)處理方式:

此時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數行政機關於管轄權有爭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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