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汙染防治法基本措施

作者:洪正、陳雲飛

水汙染防治法基本措施

一、水體之基本標準規定

(一)為避免妨害水體之用途

利用水體以承受或傳運放流水者,不得超過水體之涵容能力。(第5條)

(二)利用水體以承受或傳運放流水者

不得超過水體之涵容能力,指利用水體以承受或傳運放流水之所有污染源,其排放之總量造成該水體水質之變動,不得超過依本法第六條所訂之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施細第5條)

(三)中央主管機關

應依水體特質及其所在地之情況,劃定水區,訂定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

(四)水區劃定、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

中央主管機關得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劃定水區應由主管機關會商水體用途相關單位訂定之。(第6條)

二、廢、污水之排放

(一)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

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7條)

(二)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

之廢(污)水處理,其產生之污泥,應妥善處理,不得任意放置或棄置。(第8條)

(三)水體之全部或部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該水體之涵容能力,以廢(污)水排放之總量管制方式管制之:(第9條)

1.因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密集,以放流水標準管制,仍未能達到該水體之水質標準者。

2.經主管機關認定需特予保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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