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親屬-3

作者:洪正、 李由

民法-親屬-3


父母子女

(一)子女之姓及住所

1.婚生子女之姓:
(1)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民法第1059條第1項前段)。
(2)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此項變更,以一次為限(民法第1059條第2、4項)。
(3)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此項變更,以一次為限(民法第1059條第2、4項)。
2.非婚生子女之姓(民法第1059-1條第1項):
(1)非婚生子女從母姓。
(2)經生父認領者,適用第1059條第2項至第4項(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之規定。
3.子女之住所:
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民法第1060條)。

(二)自然血親之一—婚生子女

1.婚生子女之意義:
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民法第1061條)。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
2.婚生子女之推定: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3條第1、2項)。

(三)自然血親之二—非婚生子女

1.非婚生子女之意義:
稱非婚生子女者,謂非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民法第1061條之反面解釋)。
2.非婚生子女與生父之關係:
(1)準正:
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4條)。
(2)認領(任意認領):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民法第1066條)。
(3)認領之擬制(視為認領):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後段)。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民法第1066條)。
(4)認領之請求(強制認領):
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民法第1067條)。
(5)認領之效力:
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1069條)。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1條及第1055-2條之規定。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9-1條)。

(四)法定血親(擬制血親):養子女

1.收養之意義:
雙方當事人以取得父母子女身分關係為目的而訂立契約之法律行為。
2.收養之實質要件:
收養為身分上之契約行為,除須經當事人合意成立,及注意雙方行為能力相關規定之適用外,尚須符合以下實質要件:
(1)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民法第1073條本文)。
(2)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民法第1073-1條):
A.直系血親。
B.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C.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
(3)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民法第1074條):
A.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B.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4)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民法第1075條)。
(5)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6條)。
(6)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6-1條):
A.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B.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7)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076-2條第1項)。
3.收養之形式要件:
(1)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項)。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1條)。
(2)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2項)。
(3)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3條)。

(五)親權

1.親權之種類:
(1)保護教養:
子女應孝敬父母。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
(2)懲戒:
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民法第1085條)。
(3)代理: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
(4)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民法第1087條)。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條第2項)。
2.親權之行使方式:
(1)父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民法第1089條):
A.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B.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C.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D.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
E.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2)父母離婚後(民法第1055條):
A.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B.前項協議不利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C.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D.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E.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F.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及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意願及人格發展、父母之年齡、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需要、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事項(民法第1055-1條)。
(3)父母長期不能共同生活(民法第1089-1條):
A.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1條及第1055-2條之規定。
B.但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3.親權之禁止濫用:
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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