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債編-2

作者:洪正、 李由

民法-債編-2

債之效力

1.給付:

(1)債務人之責任能力:
債務人負過失責任。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其責任依第187條之規定定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者,如有重大過失,仍應負責。
(2)債務不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態樣:
A.給付不能:
(A)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225條)。
(B)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
B.不完全給付: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
C.給付拒絕。
D.給付遲延(民法第229~241條)。
(3)情事變更之原則:
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227-2條)。

2.債之保全:

(1)債權人之代位權:
A.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B.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3條)。
(2)債權人之撤銷權:
A.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
B.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

3.契約:

(1)締約過失之責任:
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應負賠償責任,但此等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1條)。
(2)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之契約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
(3)契約之確保:
A.定金:
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248條)。
B.違約金:
約定違約金之性質,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
(4)契約之解除:
A.解除權發生之原因:
(A)非定期行為給付遲延之解除契約:(民法第254條)。
(B)定期行為(民法第255條)。
(C)因給付不能之解除契約:
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6條)。
B.解除權行使之方法:
(A)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
(B)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58條第2項)。
(C)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民法第258條第3項)。

C.契約解除之效力:
(A)回復原狀(民法第259條)。
(B)損害賠償: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
(C)雙務契約規定之準用: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264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民法第261條)。
D.解除權消滅之原因:
(A)未於期限內行使解除權:
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解除權人於期限內確答是否解除;如逾期未受解除之通知,解除權即消滅(民法第257條)。
(B)受領物不能返還或種類變更:
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民法第262條)。
(5)契約之終止:
有關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方法及效力,乃準用解除權之規定(民法第263條)。
(6)雙務契約之效力:
A.同時履行抗辯權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
B.不安抗辯權
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5條)。

(7)雙務契約給付不能之效力:
A.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266條)。
B.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民法第26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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