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親屬編之父母子女-自然血親

作者:陳仕弘

民法親屬編之父母子女-自然血親

婚生子女

1. 定義: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簡而言之,即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女。(民法第1061條)
2. 受胎期間的推定:
因受胎期間證明不易,故其期間之判斷,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推定為受胎期間。
但若能證明並非第181至302日者,依其期間定之。(民法第1062條)
3. 婚生子女之推定與否認:(民法第1063條)
(1) 婚生子女之推定:
婚生子女之判斷中,該子女是否為「其母之夫之血統」甚難證明,故以「妻之受胎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2) 婚生子女否定之訴:婚生子女之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A. 夫妻之一方提出: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二年內提出。
B. 子女提出: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非婚生子女-定義

非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即所謂私生子。
1. 非婚生子女與生母:視為婚生子女,無須經其他程序如認養。因生母不會有爭議,故直接擬制為婚生子女即可。
2. 非婚生子女與生父:得經認領而視為婚生子女。
3. 非婚生子女之準正: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4條)

非婚生子女-認領

1. 要件: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源關係。
2. 認領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其與生母之關係依法擬制為婚生子女,無須經認領。
3. 態樣:
(1) 認領。
(2) 經生父撫育:視為由其認領。
4. 效力:
(1) 非婚生子女與生父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
(2) 認領之行為由生父為之,故對其有絕對效力,認領後除非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否則生父不得撤銷其認領。亦即若子女確實為親生,不得於認領後又撤銷認領。
(3) 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5. 認領之否認: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
6. 認領之請求:
係由非婚生子女或相關之他人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請求,乃強制認領之規定,為非婚生子女、其生母、其他法定代理人向法院請求確定生父與子女關係存在,並本此事實創設法律上的親子關係,其並非有認領請求權存在使得請求認領,而係「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之規定。
(1) 認領之訴之提起人: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之生母、非婚生子女之其他法定代理人。
(2)  認領之訴的對象:
A. 生父生前: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
B. 生父死亡:
此時為保護子女權益及血統真實,配合國情及生父之繼承人較能了解、辨別相關書證之真實性,因此規定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若無繼承人,則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

【三民輔考-民法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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