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親屬編之父母子女-法定血親(擬制血親):收養的實質要件

作者:洪正test

民法親屬編之父母子女-法定血親(擬制血親):收養的實質要件

民法親屬編之父母子女-法定血親(擬制血親):收養的實質要件

收養為身分上之契約行為,除須經當事人合意成立,及注意雙方行為能力相關規定之適用外,尚須符合以下實質要件:
(1) 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民法第1073條本文)。
(2) 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民法第1073-1條):
      A. 直系血親。
      B. 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C. 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
(3)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民法第1074條):
      A.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B. 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4) 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民法第1075條)。
(5) 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076條)。
(6)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6-1條):
      A.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B.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7) 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076-2條第1項)。

【三民輔考-法學緒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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