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親屬編之婚姻-離婚種類:裁判離婚

作者:洪正test

民法親屬編之婚姻-離婚種類:裁判離婚

民法親屬編之婚姻-離婚種類:裁判離婚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
1. 重婚:
    對此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
    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3條)。
2. 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對此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
    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3條)。
3. 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4. 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5. 夫妻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6. 夫妻一方意圖殺害他方。對此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
    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4條)。
7. 有不治之惡疾。
8. 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9. 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10. 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對此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
      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4條)。
11. 有前述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三民輔考-法學緒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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