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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親屬編之婚姻-離婚效力:子女的監護
作者:洪正test民法親屬編之婚姻-離婚效力:子女的監護
1.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
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
2. 前項協議不利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
利益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2項)。
3.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3項)。
4.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4項)。
5.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
6.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
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
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1條)
7. 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
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民法第1055-2條)。
【三民輔考-法學緒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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