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親屬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作者:陳仕弘

民法親屬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定義

旨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民法第1030條之1)

分配時點

1.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如:離婚、婚姻撤銷、婚姻當事人死亡、改用約定財產制。
2. 婚姻無效時是否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適用?依民法第999條之1規定,第1058條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

分配方式

1.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若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之。
2.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兩項不計入剩餘財產計算之範圍內。
3. 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請求權消滅時效

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消滅。

清償債務之補償義務(民法第1030條之2)

1. 情事:
夫或妻其中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或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或以其「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輕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之債務。
2. 補償義務:
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受清償之債務,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追加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3)

1. 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列入追加計算範圍。
2. 若有應追加之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
3. 消滅時效:
對前述之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不行使亦消滅。

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時點(民法第1030條之4)

1. 現存婚後財產計算:
(1) 原則: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2) 例外: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2. 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計算: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準。

【三民輔考-民法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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