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繼承編之繼承人-代位繼承與繼承權喪失的事由

作者:陳仕弘

民法繼承編之繼承人-代位繼承與繼承權喪失的事由

代位繼承

民法第1140條:「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代位繼承」制度的設立係基於對於繼承期待權之尊重與維持公平之原理而設立。在其性質方面,有代位繼承人是代替被代位繼承人的地位而為繼承的「代位權說」;以及代位繼承人是以自己本身固有的繼承權繼承直接被繼承人,僅在繼承順序上代襲之的「固有權說」,現在以「固有權說」為通說。

繼承權喪失之事由-當然失權

1. 絕對失權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一有此事發生即喪失繼承權,無需被繼承人有所表示也不會因為經繼承人宥恕而回復其繼承權。

2. 相對失權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款到第4款規定了繼承人對遺囑侵害的不正行為,當繼承人有第2款到第4款所列之行為時,不待被繼承人有所表示及喪失繼承權。但此等不正行為與絕對失權事由相比較為輕微,故法律另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全部喪失。」,因此繼承權可因被繼承人事後宥恕而回復,稱為相對失權。

繼承權喪失之事由-表示失權

有民法第1145條第2項第5款規定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時,並非當然喪失繼承權,須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後始發生喪失繼承權的效果,稱之為表示失權。

【三民輔考-民法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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