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編之法律行為-無權代理

作者:陳仕弘

民法總則編之法律行為-無權代理

表見代理

1. 意義

代理人雖無代理權,但因本人之行為或態度,使相對人在外觀上足以信其有代理權之授與,此時相對人得對於本人主張其應負授權人責任之制度。

2. 發生

所謂表見代理,指雖無代理權之存在,但本人以自己之名義使其法律行為之相對人相信有代理權之存在,並因而對之為代理行為。(民法第169條)

3. 表見代理之要件

(1) 權利外觀之存在:
即本人因其行為而創造出使法律行為相對人誤信有代理權存在之外觀,又可分:
A. 基於授權通知:
實際上並未授與代理權,僅表示已對行為人授與代理權,此項表示為欠缺法效意思之觀念通知。如:賦予一定之外部職務、授權書之交付、公告、登記等。(表見授權;民法第169條前段)
B. 基於容忍授權:
本人明知,卻默許該行為人為代理行為,足以使人信其有代理權。(民法第169條後段)
C. 基於外部授權:發生於外部授權,但內部撤回或限制之情形。(民法第107條)
(2) 本人之可歸責性:基於本人之意思引起權利外觀。
(3) 相對人有正當信賴:
相對人善意無過失(明知或可得而知代理權不存在者不在第三人權利保護範圍內)。

4. 效力

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代理行為之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民法第169條),對善意第三人應負授權代理人之責任。又本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對表見代理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狹義無權代理

1. 規定

(1) 無權代理人之賠償責任:
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條)
(2) 無權代理之效力與相對人之催告權: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效力未定,經本人承認後始對本人發生效力。如有無權代理情形發生,該法律行為之相對人有催告權,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民法第170條)
(3) 無權代理相對人之撤回權:
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相對人於本人未承認前,得撤回之。但為法律行為時,相對人已明知其無代理權者,則無此撤回權。(民法第171條)

2. 效力:無權代理之效力未定。

(1) 經本人承認時,法律效果歸屬於本人。
(2) 本人拒絕承認時,法律效果不歸屬於本人,無權代理人對善意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消滅時效為15年;56年台上字第305號判例)。

【三民輔考-民法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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