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編之法律行為的附款-條件的種類

作者:陳仕弘

民法總則編之法律行為的附款-條件的種類

真正條件:以客觀不確定之事實為內容之條件

1. 停止條件與解除條件

以條件成就時所生之效力而區別。
(1) 停止條件:
法律行為原未生效,因條件成就而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
(2) 解除條件:
法律行為原已生效,因條件成就而喪失效力。(民法第99條第2項)

2. 積極條件與消極條件

以條件之內容為一定事實之發生或不發生而區別。
(1) 積極條件:
以一定事實之發生為內容之條件,條件成就時,狀態會變更。
(2) 消極條件:
以一定事實之不發生為內容之條件,條件成就時,狀態不會變更。

3. 隨意條件、偶成條件、混合條件

以條件之成就與否是否繫於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而區分。
(1) 隨意條件:依當事人一方意思而決定條件之成就與否,可再分:
A. 純粹隨意條件:
條件之成就與否,完全決定於當事人一方之意思。
如:民法第384條之試驗買賣→以買受人之承認為停止條件之契約。
B. 非純粹隨意條件:
條件之成就與否,除基於當事人一方之意思外,尚須有一定積極事實之發生。
例如:「你如果結婚,就送你屋一棟」。
(2) 偶成條件:
依當事人意思以外之外界事物而決定條件之成就與否。
例如:明天如果下雨,就跟你買雨傘。
(3) 混合條件:
依當事人意思及第三人意思而決定條件之成就與否。
如:文山跟周董約定,如果周董跟Jolin結婚,就送周董房屋一棟。

不真正條件:又稱表見條件,指形式上具條件外觀,但實質上不是條件

1. 法定條件

以法律所規定法律行為之發生或消滅所須具備之要件為條件。

2. 不法條件

以違反法律或有背於公序良俗之事項為內容之條件。附不法條件之法律行為,條件無效。

3. 不能條件

以事實上或法律上無實現可能之事實為內容之條件。

4. 既成條件

以法律行為成立時,已經實現或已確定不實現之事實作為內容之條件。縱令當事人於法律行為時,不知其成否已經確定,亦非民法第99條所稱之條件。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861號判例指出:「法律行為成立時,其成就與否業已確定之條件即所謂既成條件,亦即法律行為所附條件,係屬過去既定之事實者,雖其有條件之外形,但並無其實質之條件存在,…」
A. 若既成條件被約定為解除條件:
我民法關於既成條件雖未設明文規定,然依據法理,條件之成就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已確定者,該條件若係解除條件,則應認法律行為為無效。(68年台上字第2861號判例)
B. 若既成條件被約定為停止條件:
依學說認為若約定既成條件為停止條件時,則該法律行為無條件。

【三民輔考-民法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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