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編之法律行為的生效要件-一般生效要件:意思表示與意思表示不自由

作者:陳仕弘

民法總則編之法律行為的生效要件-一般生效要件:意思表示與意思表示不自由

意思表示

表意人欲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果,而將其效果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

意思表示不自由:(民法第92條)

所謂意思表示不自由,乃表意人所為之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
1. 受詐欺或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1) 詐欺:
指欲使表意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使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而言。表意人之錯誤不限於因詐欺而始發生,既存之錯誤,因詐欺行為而保持或加強其程序者亦屬之。又詐欺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若在法律上、契約上、交易習慣上,應負有告之義務卻為單純之緘默者,亦屬之。
(2) 脅迫:
指故意為加害之行為,使表意人因害怕而為意思表示。脅迫或詐欺相同,皆須於表意人受詐欺、脅迫時,具備意思表示能力,否則意思表示之自由無從受到侵害。
2. 意思表示不自由之表意人有撤銷權:
(1) 原則:表意人得撤銷其不自由之意思表示。
(2) 限制:
A. 第三人詐欺:
詐欺行為由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為之者,須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事實時,表意人方可撤銷之。係為保護善意之相對人而規定。
B. 效果:
a. 被詐欺之表意人撤銷意思表示:該撤銷不得用以對抗善意第三人。
b. 被脅迫之表意人撤銷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92條第2項(被詐欺之表意人其撤銷權之效力)反面解釋,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3) 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民法第93條)
表意人因被詐欺、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

【三民輔考-民法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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