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物權編之通則-不動產與動產物權

作者:陳仕弘

民法物權編之通則-不動產與動產物權

不動產物權之債權契約

契約以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者,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但若契約未依規定公證,如當事人已合意為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而完成登記者,仍為有效。(民法第166條之1)

不動產物權之書面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有得喪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且該法律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條第2項)

不動產物權之設權登記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758條第1項)

不動產物權之宣示登記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
1. 繼承: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為物權變動之時。
2. 強制執行:於拍定人繳足價金,由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時,為物權變動之時。
3. 公用徵收:於政府補償金發放完畢之時,為物權變動之時。
4. 法院之判決:
於形成判決確定之時,為物權變動之時,如民法第824條第2項(法院依請求為共有物分割之分配)、第859條(不動產役權宣告消滅)。
5. 其他法律規定:
如原始取得、法定地上權(民法第876條)、定期典權典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民法第923條)等,均不待登記即取得物權,但均須登記始得處分物權。

動產物權(民法第761條)

1. 現實交付:動產物權之讓與,以交付動產作為生效要件。
2. 簡易交付: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
3. 占有改定:
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繼續占有動產時,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取得間接占有,以代物權讓與之交付要件。
4. 指示交付:
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將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
5. 非因「法律行為」而變動:
不須「交付」,仍生效力。如民法第811條以降關於附合之規定。

【三民輔考-民法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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