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物權編之所有權-通則:時效取得制度

作者:陳仕弘

民法物權編之所有權-通則:時效取得制度

動產所有權之時效取得

1. 占有之始惡意或有過失:
民法第768條之1有「占有之始惡意或有過失」之時效取得規定,體系解釋可知,同法第768條所規範者為占有之始惡意或有過失之動產時效取得。其他要件如下:
(1) 以所有意思占有他人之動產。
(2) 占有之始惡意或有過失。
(3) 和平、公然、繼續占有。
(4) 占有須達10年。
2. 占有之始善意且無過失:
(1) 以所有意思占有他人動產。
(2) 占有之始善意且無過失。
(3) 和平、公然、繼續占有。
(4) 占有須達5年,因其占有之始善意且無過失,故無須如同民法第768條占有時間達10年方有時效取得。

不動產所有權之時效取得

不動產所有權之時效取得,僅限對於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對有登記公示外觀之不動產,不得主張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
1. 占有之始惡意或有過失:(民法第769條)
(1) 要件:
A. 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
B. 占有之始惡意或有過失。
C. 和平、公然、繼續占有。
D. 占有須達20年。
(2) 效果:取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權利,而非直接取得所有權。
2. 占有之始善意且無過失:(民法第770條)
(1) 要件:
A. 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
B. 占有之始善意且無過失。
C. 和平、公然、繼續占有。
D. 占有須達10年。
(2) 效果:取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權利,而非直接取得所有權。

所有權以外其他財產權之時效取得

準用前述之規定。對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然。(民法第772條)

【三民輔考-民法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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