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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物權編之完全物權-所有權:共有的相關規定(1)
作者:洪正test民法物權編之完全物權-所有權:共有的相關規定(1)
(1) 分別共有
1. 意義: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民法第817條)。
2. 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若超過部分則為不當得利(民法第818條)。
3. 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819條)。
4. 共有物分割之請求及限制: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述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
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但如有重
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民法第823條)。
【三民輔考-法學緒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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