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債編之特殊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與公務員侵權

作者:陳仕弘

民法債編之特殊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與公務員侵權

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

1. 要件

(1) 行為人須為多數。
(2) 行為人皆須具備一般侵權行為要件。
(3) 行為人間不須有意思聯絡,只須行為有關連共同。
(4) 須發生同一損害。

2. 共同危險行為

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指數人間雖無意思聯絡,然其所為之行為於一定空間與時間上有關連,可能有造成他人權益受侵害之危險,為保護被害人,本條規定危險行為之參與者,對其權利可能受侵害之人應負起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

3. 造意人、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1) 造意人:類似於刑法之教唆犯。
(2) 幫助人:類似於刑法之幫助犯。

公務員侵權行為(民法第186條)

1. 賠償責任

(1) 原則:
A. 故意侵權時:民法與國家賠償法請求權競合。
B. 過失侵權時:民法被國家賠償法吸收,只能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
(2) 賠償責任之排除:
被害人得依法律上救濟方法除去其所受之損害,而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需負賠償責任。

2. 國家賠償法第2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三民輔考-民法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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