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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債編之各論-租賃的效力:出租人之權利義務
作者:洪正test民法債編之各論-租賃的效力:出租人之權利義務
1. 租賃物之交付及保持義務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故出租人須負擔租賃物稅捐、租賃物修繕之責任。
2. 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時,準用民法第435條之規定,即得請求減少租金或終止契約(民法第436條)。
3. 物的瑕疵擔保責任
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24條)。
4. 法定留置權
(1) 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
但禁止扣押之物,且僅於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本期與以前未交之租金之限度內,得就留置物取償
(民法第445條)。
(2) 承租人將前條留置物取去者,出租人之留置權消滅。但其取去係乘出租人之不知,或出租人曾提出
異議者,不在此限。承租人得提出擔保,以免出租人行使留置權(民法第446條)。
【三民輔考-法學緒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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