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債編之債的效力-可歸責之事由

作者:陳仕弘

民法債編之債的效力-可歸責之事由

過失

指行為人對於該事實,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
過失依程度可分三種:
1. 抽象輕過失:
指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善良管理人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誠意之人。)
2. 具體輕過失:指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
3. 重大過失:指欠缺一般普通人之注意義務。

事變

指非因債務人之故意或過失所發生之變故。可分二種:
1. 通常事變:由第三人介入造成之變故。
2. 不可抗力:由不可預測或不可避免之自然力造成之變故。

故意、過失

1. 係可歸責之事由。
2. 事變,除法律有規定外(如民法第231、606條),原則上係不可歸責之事由。
   也就是債務人原則上只對自己的故意或過失負責。

【三民輔考-民法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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