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債編之債的效力-受領遲延

作者:陳仕弘

民法債編之債的效力-受領遲延

債權人受領遲延

指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民法第234條)

要件

1. 須債務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惟若債權人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者給付兼須債權人行為者,債務人得以通知債權人其準備給付之情事,代替提出。(民法第235條)
2. 須債權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
3. 非因一時不能受領之情事:(民法第236條)
(1) 原則:
給付無確定期限、債務人於清償期前得為給付之情形,債權人就一時不能受領者,不負延遲責任。
(2) 例外:
如債務人於清償期前提出給付係因債權人之催告、或債務人已於相當期間前預告債權人者,此時債權人已有心理準備,則仍有受領義務。由此可知,受領遲延並非因債權人可歸責而發生,而係在債務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債權人未受領時發生。

效力

受領遲延規範之重點在於減輕債務人的責任。
1. 債務人責任減輕: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民法第237條)
2. 停止支付利息:債權人遲延之狀態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238條)
3. 孳息返還範圍縮小:
債務人應返還由標的物所生之孳息或其價金者,在債權人遲延時,以其所收取之孳息為限負有返還責任。(民法第239條)
4. 保管費用請求:
於債權人受領遲延中,就提出、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債務人得向債權人請求賠償之。
(民法第240條)
5. 不動產占有權之拋棄:
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得拋棄其對不動產之占有。
但其拋棄前除有不能通知之情事,應先通知債權人。(民法第241條)

【三民輔考-民法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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