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債編之債的效力-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
作者:陳仕弘定義
指債務人雖有給付,但非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其給付不完全。
構成要件
1. 契約已經成立且有效存在,當事人間有契約義務之存在:
所謂契約義務,包含有主給付義務(依契約類型不同之給付內容)與附隨義務(如保密義務、協力義務等等)。
2.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
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樣態,民法第227條直接規定以不完全給付之事由可歸責債務人為限定。
3. 債務人有責任能力:
債務人須有責任能力,方有對於違反法律之行為負擔損害賠償之能力。
債務人有完全行為能力者,有責任能力。
若其僅有限制行為能力或無行為能力,則以其債務不履行時是否有識別能力作為判斷標準。
類型
1. 瑕疵給付:債務人給付之數量或品質不符。
2. 加害給付:債務人之給付不但有瑕疵,且因瑕疵致債權人遭受損害。
效果
1. 該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屬於不可補正者:
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處理。即依民法第226條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及依第256條得解除契約。
2. 該不完全給付之情是屬於可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處理。
3. 加害給付:債務人之給付又造成債權人於契約關係外之損害,當然有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責任
此條規定即屬於加害給付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2項)
拒絕給付
有部分學者認為拒絕給付屬於不完全給付之範疇,即債務人能給付卻違法向債權人表示不願給付、無法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但亦有學者認為其應獨立於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與給付遲延以外,為一個獨立的債務不履行類型。詹森林教授則指出,拒絕給付之態樣,應強調係「債務人能給付,但無正當理由,而斷然地、嚴肅地、毫無挽留餘地表示拒絕給付。」此時則因債務人明明可以給付卻不依債之本旨給付,而應使債權人得不待清償期屆至,即可解除契約或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
【三民輔考-民法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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