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債編之債的效力-保證契約履行的方式

作者:陳仕弘

民法債編之債的效力-保證契約履行的方式

定金

1. 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一定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2. 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248條)
3. 定金之效力:(民法第249條)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定金之效力如下:
(1) 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2) 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3) 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
(4) 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違約金(民法第250條)

1. 定義:
指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一定之金額。一般認為違約金分為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與懲罰性違約金。
(1) 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此即民法第250條以降關於違約金規定之客體。一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發生,債務人即有支付違約金之義務,債權人無須先行證明其是否受有損害、損害額為多少。
(2) 懲罰性違約金:
A. 定義:
其目的為強制債務之履行、確保債權之效力。故若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則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外,債務人關於債務不履行所應負之債務責任與損害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
B. 法規適用:
有論者認為,懲罰性違約金之酌減等,應與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為相同處理。
2. 違約金條款:
(1) 訂立:當事人約定。
(2) 違約金性質: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為一使損害易於填補之制度。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3. 一部履行之違約金酌減: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
(民法第251條)
4. 違約金過高之酌減: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
(1) 過高之判斷與如何酌減:
就債物人若能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並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2) 違約金之酌減:法院可以職權為之,或依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之。
5. 準違約金:
民法第250~252條關於違約金之規定,於約定違約時應為金錢以外之給付者,準用之。(民法第253條)

【三民輔考-民法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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