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債編之侵權行為與責任-承攬人與定作人、動物占有人、工作物所有人

作者:陳仕弘

民法債編之侵權行為與責任-承攬人與定作人、動物占有人、工作物所有人

承攬人之侵權行為、定作人之侵權責任(民法第189條)

1. 原則: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2. 例外:
若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則例外須負侵權責任。其要件如下:
(1) 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上有過失者。
(2) 定作人之過失行為導致他人受有損害(因果關係之具備)。
(3) 承攬人須對他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占有人之侵權行為(民法第190條)

1. 動物占有人採「推定過失責任」,即有損害時即推定其有過失,除非其能舉反證免責。免責理由如下:
(1) 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
(2) 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2. 若動物係因第三人或其他動物之挑動,導致加損害於他人者,其占有人對於該第三人或該他動物之占有人,有求償權。

工作物所有人之侵權行為(民法第191條)

1. 工作物之所有人應負有往來安全義務,故有違反而導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有損害賠償責任,要件如下:
(1) 負責任之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
(2) 情事:因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導致他人導致他人權利損害者。
2. 工作物所有人採「推定過失責任」,即有損害時即推定其有過失,除非其能舉反證免責。免責理由如下:
(1) 工作物所有人對於設置或保管無欠缺。
(2)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導致。
  工作物所有人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者。

【三民輔考-民法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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