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債編之使用借貸-定義、要物性、預約與貸與人的權利義務

作者:陳仕弘

民法債編之使用借貸-定義、要物性、預約與貸與人的權利義務

定義

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民法第464條)

要物性

使用借貸,雖不移轉借用物所有權,但須借用物交付後始生效力。

預約

為緩和使用借貸之要物性,使用借貸預約成立後,預約貸與人得撤銷其約定。
但預約借用人已請求履行預約而預約貸與人未即時撤銷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465條之1)

貸與人之權利義務

1. 貸與人之義務

(1) 瑕疵擔保責任:
貸與人故意不告知借用物之瑕疵而導致借用人受損害時,負賠償責任。(民法第466條)
(2) 有益費用之償還:
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而使該物價值增加,貸與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表示者,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民法469條第2項準用第431條第1項)

2. 貸與人之權利

(1) 終止契約權(民法第472條)
因法定原因,貸與人得終止契約。其原因如下:
A. 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須用借用物者。
B. 借用人違反約定使用借用物。
C. 違反物之性質而定之使用借用物。
D. 未經貸與人同意而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
E. 因借用人怠於注意導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
F.  借用人死亡者。
(2) 貸與人損害賠償請求權:
即指借用人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時,若因此導致貸與人之損失,貸與人得主張之權利。
(民法第468條第2項)
A. 借用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保管借用物,導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者,雖致有變更或毀損,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B. 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民法第473條)
(A) 期間:六個月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
(B) 期間之起算:自貸與人受借用物返還時起算。

【三民輔考-民法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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