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之行為能力

作者:洪正te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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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之行為能力

1.完全行為能力人行為之效力:

完全行為能力人在法律上能獨立依其法律行為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其法律行為無需經他人允許或承認即可獨立完全有效。

2.無行為能力人行為之效力: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
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76條)。

3.限制行為能力人行為之效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1)單獨行為未獲允許之效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民法第78條)。

(2)契約行為未獲允許之效力:

A.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9條),而此須獲允許之法律行為於獲允許前,其效力未定。

B. 例外未得允許亦有效力之情形:

(A) 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即不需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即有效力(民法第77條但書)

(B) 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為有效(民法第83條)。

(C) 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處分之財產,限制行為能力人,就該財產有處分之能力(民法第84條)。

(D) 獨立營業已得允許之效力: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者,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其營業,有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就其營業有不勝任之情形時,法定代理人得將其允許撤銷或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5條)。

C. 契約相對人,得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確答是否承認。於前項期限內,法定代理人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民法第80條)。

D.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契約相對人,得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其確答是否承認。於前項期限內其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民法第81條及第80條)。

E. 限制行為能力人所訂立之契約,未經承認前,相對人得撤回之。但訂立契約時,知其未得有允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條)。

 

【三民輔考-法學緒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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