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概說(二)

作者:陳毅弘、李由

刑事訴訟法概說(二)

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

(一)彈劾主義與糾問主義
1.彈劾主義:法院對於犯罪之審理,必須先由追訴機關之追訴,法院始得為之,否則不得自行受理。即區分追訴機關與裁判機關。
2.糾問主義:法院兼掌追訴與審判,對於犯罪不待追訴,即逕以職權審判,謂之糾問主義。即所謂「審檢不分」。
(二)國家追訴主義與私人追訴主義
由檢察官代表國家公權力,進行犯罪追訴。檢察官偵查蒐證,向法院起訴。刑事訴訟法以國家追訴主義為原則,私人追訴主義為例外。
(三)合法主義(羈束主義)與便宜主義
1.合法主義(羈束主義):凡具備犯罪要件者,無論其罪之輕重、檢察官有無裁量餘地,均須起訴。
2.便宜主義:檢察官例外得採便宜主義。縱然被告犯罪證據充足,檢察官基於刑事政策之需要,仍有其自由裁量權為決定不起訴處分。(刑訴§253)
(四)職權進行主義與當事人進行主義
我國於九十一年修正刑事訴訟法之前,係採職權進行主義為主,兼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九十一年修法後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1.職權進行主義:是指訴訟程序的進行及證據的調查,均由法院依職權進行,強調法官在訴訟中的主動性,訴訟以法官對案件的調查為主線而展開。
2.當事人進行主義:指當事人居於主導地位,刑事案件由當事人蒐集證據並進行程序,法官只扮演為聽訟的角色,僅需對被告及控方做出審判。例如英、美等國均採當事人進行主義。
(五)直接審理主義與間接審理主義
1.直接審理主義:係指法院對於當事人及證據須親自審理推究,作為裁判基礎的訴訟資料。
2.間接審理主義:係指使審理機關以外之他人聽取辯論或調查證據,根據其報告而為裁判之。
(六)言詞辯論主義與書狀審理主義
1.言詞辯論主義:法官專據當事人言詞辯論結果為審判基礎之主義。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
2.書狀審理主義:乃法官專據當事人書狀所得之資料為審判基礎之主義。
(七)自由心證主義與法定證據主義 
1.自由心證主義:法院對於證據之證明力可自由判斷,法律未加以拘束,但其自由判斷程度仍受相當之限制。(刑訴§155)
2.法定證據主義:證據之證明力,由法律加以決定,法院不得自由判斷。(刑訴§47)
(八)審理間隔主義與審理集中主義
1.審判間隔主義:對一個案件為「數次」審理,每次審理間隔數日或數週。
2.審判集中主義:對一個案件一次審理完畢,即使案情複雜需二日以上審理期間,亦以每日連續審理至審理完畢為止,中間無數日間隔。(刑訴§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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