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2

作者:陳毅弘、李由

概念-2


公開審理主義與秘密審理主義

1.意義
(1)「公開審理主義」,係指於法院行言詞辯論及宣示裁判時,除訴訟關係人外,亦許第三人在場旁聽之主義。
(2)「秘密審理主義」,係指於法院行言詞辯論及宣示裁判時,除訴訟關係人外,不許第三人旁聽之主義。
2.法制
(1)我國民事訴訟法,原則上採「公開審理主義」,僅於例外情形時(如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方採行「秘密審理主義」。
(2)例如:
A.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法院得決定不予公開。(法院組織法第86條)
B.法庭不公開時,審判長應將不公開之理由宣示。前項情形,審判長仍得允許無妨礙之人旁聽。(法院組織法第87條)
C.法院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得為上訴第三審之事由。(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5款)

直接審理主義與間接審理主義

1.意義
(1)「直接審理主義」,係指法官須以其自行認識所得之資料為裁判基礎之主義。
(2)「間接審理主義」,係指法官得以他人所認識之資料為判決基礎之主義。
2.法制
(1)我國民事訴訟法,原則上採「直接審理主義」
A.為裁判之法官須直接參與當事人之辯論及調查證據,否則不得參與判決(第221條第2項)。
B.若以未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參與判決,其法院之組織即為不合法,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38台上292)。從而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有變更者,應更新辯論(第211條)。
(2)於調查證據程序,亦兼採間接審理主義,例如:
A.得由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或囑託外國官署及駐外之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或團體調查證據。(第270條第2項、第3項、第290條、第295條)
B.囑託機關、學校、商會、交易所或其他團體為必要之調查。(第289條第1項)
C.法院認為適當時,亦得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必要之調查。(第289條第2項)

法定順序主義、自由順序主義與適時提出主義

1.意義
(1)「法定順序主義」,係指凡當事人之訴訟行為,應依法律所定之順序為之,否則不生效力者。
(2)「自由順序主義」,係指訴訟行為之進行法律不定任何順序,一任當事人自由或前後為之,以達訴訟之目的者。
(3)「適時提出主義」,係指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序,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否則將生一定不利效果者。
2.法制
(1)我國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改採「適時提出主義」。
(2)例如:
A.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第196條)
B.當事人關於同一訴訟標的,提出數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法院得命限制辯論。(第206條)
C.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第26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第268條之2)
D.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第276條)
E.不合於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當事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第427條第4項)
F.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第435條第2、3項)
G.有起訴前應先經法院調解之合意,而當事人逕行起訴者,經他造抗辯後,視其起訴為調解之聲請。但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得再為抗辯。(第404條第2項)
H.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第447條)

本人訴訟主義與律師訴訟主義

1.意義
(1)「本人訴訟主義」,係指訴訟得由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自為訴訟行為之主義。
(2)「律師訴訟主義」,係指當事人不得自為訴訟行為,而必須由有法定資格之人(律師)代為訴訟行為之主義。
2.法制
(1)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第68條)
(2)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自由心證主義與法定證據主義

1.意義
(1)「自由心證主義」,係指凡關於證據方法之種類及其證據之價值(證據力)之判斷,一任法院之自由者。
(2)「法定證據主義」,係指凡關於證據方法之種類及其證據之價值(證據力)均由法律定之,法院判斷事實之真偽,必須依其規定,不得自由判斷者。
2.法制
(1)為因應事實關係錯綜複雜之現代訴訟,我國原則上採取「自由心證主義」:
A.「自由心證主義」,並非任由法官之恣意與專斷,法官須斟酌全辯論之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222條第1項)
B.又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第222條第3項)。否則即屬違背法令,而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69台上771)
(2)例外:
A.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第24條)
B.選定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第42條)
C.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第219條)
D.不合於第4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第427條第3項)

集中審理主義與分割審理主義

1.意義
(1)集中審理主義
A.「集中審理主義」,係指法院審理一個訴訟事件時,集中於一個期日或連續數期日,將事件審結,再審理另一個事件之審理方式。
B.有稱之為「繼續審理主義」。
(2)分割審理主義
A.「分割審理主義」,係指法院於同一期日,併行多件事件之審理,將各事件分段審理分別審結者。
B.有稱之為「併行審理主義」。
2.法制
(1)立法者為了使在進行言詞辯論前,法院及當事人均能掌握爭點,於辯論期日能集中調查證據,並將調查證據之結果,曉諭當事人為辯論,俾能迅速終結訴訟,故於89年修正時,即採用「集中審理主義」。
(2)例如:
A.書狀先行程序(第265條)
(A)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B)他造就曾否受領前述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時,由提出書狀之當事人釋明之。
B.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第268條之1、第270條之1第1項)
(A)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應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審判長於必要時,得定期間命當事人就整理爭點之結果提出摘要書狀。該書狀,應以簡明文字,逐項分段記載,不得概括引用原有書狀或言詞之陳述。(第268條之1)
(B)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命當事人就準備書狀記載之事項為說明」、「命當事人就事實或文書、物件為陳述」、「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其他必要事項」等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第270條之1第1項)
(C)受命法官於行前項程序認為適當時,得暫行退席或命當事人暫行退庭,或指定7日以下之期間命當事人就雙方主張之爭點,或其他有利於訴訟終結之事項,為簡化之協議,並共同向法院陳明。但指定期間命當事人為協議者,以2次為限。(第270條之1第2項)
(D)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而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第270條之1第3項)
C.    證人有2人以上時,應一併聲明。(第298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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