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學-憲法(二)

作者:林瑋

政治學-憲法(二)

憲法的變遷

憲法變遷是指通過習慣或解釋政府公權力的運用,逐漸使憲法本文或原意產生變化的情況。其變遷的主因在於社會、經濟、政治的變化,使得憲法的規定與現實生活產生不協調。為避免這類問題發生,影響人民權益,憲法變遷主要的途徑計有:
一、憲法的修改
修憲的一般性意義,是指在不變動憲法基本原理的前提下,根據憲法所規定的修憲程序,進行部分條文的修改。憲法學家史密特(Carl Schmitt)認為,憲章(包括憲法的目的)不能修改,只能修改憲律(憲法的法規),否則就是重新制憲而非修憲。憲法的修訂集中在下兩個面向:
(一)修憲案的提議
世界各國憲法修正的提議程序,大致以下列三種為普遍的形式:
1.經由國會提案:這是最常見的提議方式,例如日本憲法便規定,修憲案的提議「應經各議院全體議員三分之二以上之贊成」。
2.由特設修憲機關修憲:由特定修憲機關修憲指,經由國會以外的機關提出。如美國憲法的修訂,除了可由國會提議外,也可由全國憲法會議提議。
3.由公民連署提議:此方式即為,須一定比例的公民連署,方可提出修憲。如瑞士憲法規定,須公民十萬人的連署,才可提議修改憲法。
(二)修憲案的議決
對於修憲案的議決過程,各國憲法的規定有許多差異,一般可以歸納為三種基本的類型:
1.以特設修憲機關中的特定多數,例如三分之二、四分之三或五分之三等。以美國為例,修憲案可由四分之三州議會批准,或由四分之三的州修憲會議批准。
2.以公民投票方式的方式通過修憲案。通常是以全體選舉人過半數投票,在投票者中,過半數贊成,作為議決修憲案的門檻。
3.以議會的多數通過,即通過修憲案。
(三)我國憲法的修訂
1.總共修訂7次。
2.程序:四分之一立委提議,四分之三出席,出席者四分之三決議,公告半年之後,進行公投。
二、憲法的解釋
(一)憲法解釋的理由
1.憲法條文有限而文字固定,難以因應社會日新月異的變化,而修改憲法又有過於困難或是緩不濟急的侷限。
2.憲法上有些文字的規定缺乏明確的意義。
(二)憲法解釋的作用
1.闡釋憲法文字疑義。
2.補充法律不備。
3.推陳出新之作用。
4.依據法律原理,針對時勢需要,不為成文法條所拘之創造作用。
(三)憲法解釋的機關
1.立法機關解釋:部分國家會由立法機關解釋憲法,這些國家大多為不成文憲法的國家。因為憲法和法律之間並無明顯界限,而且像英國強調「國會至上」,不容其他機關推翻國會制定的法律,因此直接交由立法機關解釋。例如:英國和比利時。
2.司法機關解釋:美國是最先採取司法機關解釋的國家。雖然如此,法院不得主動解釋憲法,而必須以「爭訟」為前提。
3.憲法法院解釋:若干成文憲法國家,察覺憲法解釋權為一國最重要的權力,所以認為行使憲法解釋權力的機關,其地位與權力,均應駕乎普通國家機關之上,使得以其超然之地位,達成保衛憲法的目的,因此設立憲法法院專職解釋憲法。
(四)憲法解釋的種類
1.補充解釋:對抽象的原則,就個別具體的事實。
2.違憲解釋:當法律有牴觸憲法疑義時,所進行的解釋。
(五)憲法解釋的功能
1.保障憲法的優越性。
2.將抽象的憲法適用到具體事實。
3.適應社會變遷。
三、憲法的慣例
所謂憲法慣例是指,憲法未明文規定,但在長期的政治與憲法運作下所形成的習慣與傳統。這些習慣與傳統經過公眾認可,具有一定的影響力。要成為憲法慣例,須具備三個條件:
(一)反覆的同一行為。
(二)長期持續的行為,具備相同的意義。
(三)多數人民認同該規範的價值。
在各國的實踐上,有許多重要的慣例,甚至會成為其他國家效法的典範。例如總統兩屆任滿後,不再連任(美國總統華盛頓提出,後來的傑佛遜總統、麥迪遜總統從之。但後來美國在1951年的憲法增修條文中加入此規定)、司法審查權(在1803年,美國最高法院法官馬歇爾在Marbury vs. Madison案中所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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