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起訴願之程式-訴願的對象 (訴願法§57)

作者:李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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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訴願之程式-訴願的對象 (訴願法§57)

提起訴願之程式-訴願的對象 (訴願法§57)

參照訴願法第57條:「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

(1) 訴願應向原處分機關或訴願管轄機關提起

A. 原處分機關:以處分書上之名義作為判斷 (訴願法§13)。

B. 訴願管轄機關:參照訴願法第4條到第12條,關於訴願管轄之規定。

(2) 訴願人誤向其他機關提起訴願

參照前述「6.救濟教示瑕疵之情形、C.告知救濟機關錯誤」之說明,此處不再贅述。

(3) 受理機關對於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之處理

A. 可補正者:通知訴願人於20天內補正 (訴願法§62)。

B. 補正逾期或不可補正:依訴願法第77條第1款事由,作成不受理決定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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