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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之簽證
作者:洪正、陳雲飛(一)應簽證之事由(第17條)
1.除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者外
事業依第十三條規定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依第十四條規定申請發給排放許可證或辦理變更登記時,其應具備之必要文件,應經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2.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於上述情形
得由其內依法取得技師證書者辦理簽證。
3.技師執行簽證業務時,應查核下列事項:(施細第8條)
(1)廢(污)水水質水量調查、推估之確實性及合理性。
(2)廢(污)水處理設計是否需經小型實驗,是否已取得必需之可靠設計參數。
(3)廢(污)水及污泥處理系統、放流口設施設計之功能及計算,是否符合本法之規定。
(4)廢(污)水及污泥處理設施完工時,查核其規格是否與原設計圖相符,不符之處是否已於計畫變更說明書中指陳說明。
(5)廢(污)水處理及污泥設施完成試車,進行功能測試時,前往現場查核事業之廢(污)水與污泥產生量、作業系統、廢(污)水與污泥處理操作狀態、取樣位置、數量、頻率是否符合規定及相關紀錄是否確實。
(6)申報文件與現場查核是否一致。
(7)事業自行取樣檢驗廢(污)水、污泥與處理設施操作維護保養之標準作業程序及緊急應變措施,是否足以確保符合規定。
(8)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查核之事項。
(二)免簽證事由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再依前項規定經技師簽證:
1.依第十四條規定申請排放許可證時
應檢具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與已依第十三條規定經審查核准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中,其應經技師簽證事項未變更者。
2.依第十五條
規定申請展延排放許可證時,其應經技師簽證之事項未變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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